警惕抽绳童装暗藏致命隐患
18 2025-04-05 07:01:25
到目前为止,在主导性的人权话语体系中,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权利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其实更为早期之前,西方就有诸多的关于中国的想象。具体参见:郑永年.中国模式:经验与困局[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0:99. (13)胡必亮对乡镇企业发展的路径研究时就发现,在乡镇企业发展的早期阶段,农民在组织与利用有限的资源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过程中,中国传统的关系共同体及其关系规则在其中起到了直接的帮助作用。
根由在于,当中国拥有一套关于西方的想象时,西方在定位自身时也会被该种想象所影响。通过将中国视为诊断和医治的对象,进而可以开出种种不切合实际的解决方案。那么,在我者—他者关系中,我者关于他者的知识从何处而来?客观实际与主观表达,是我者关于他者认知质料的两种来源,客观实际是我者眼中所把握到的客观实际,主观表达是他者在向我者表述自身时的建构。早期的人类学家如马林诺夫斯基、布朗等,在对他者进行研究时都将其视为是西方发达社会的初始版本。显然,(法律)东方主义作为一种认识逻辑天生就有着不足,一如森所言,诋毁他人做大的基础,一是对他人予以错误的描述,二是制造这些是这个可鄙弃的人的唯一的身份的幻象[5]。
为此可以认为,法律东方主义仅是我者—他者的一种特殊表达而已,是西方相较于东方而具有优势之后,在判断西方(我者)—东方(他者)关系时、在对他者(东方)进行描述时所必然的结果。近些年来,随着中国自身综合实力的逐步增强、全球治理参与的日渐增多及主体意识日渐增强等变化的出现,如何向其他国家表达和解释中国,如何推进中国对世界秩序想象的点滴实现,如何构建中国在世界结构中的位置,则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关 键 词:法律东方主义 东方法律主义 解构 系统论 一、看待法律东方主义的一种欧洲视角 我将会把东方主义称为一种,基于东方世界在欧洲—西方经验中的特殊位置而产生的,容纳东方世界的方式。
而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挑战简单的二元对立论说(最明显的就是美国守法/中国无法的对立),《法律东方主义》实实在在地遵循了解构主义的模式。无论在西方或在东方,都是如此。系统论持有这样的观点,即现代社会在功能意义上分化为诸多进行社会沟通的子系统(sub-systems of social communication)——最为明显的就是法律、经济、政治、宗教、家庭、媒体以及科学。出于作者论证的需要,上文所提到的那些简化的确具有合理性,但为了推进研究,我们仍应进一步对这些术语加以辨别。
我们应当记得罗伯特•戈登批评法律和社会之间遭到割裂时,其主要靶子就是功能主义理论。贯穿此书始终的是,作者正是使用这一概念得以使美国法律东方主义的欧洲根源变得清晰可见。
因此,如果在中国的公司结构中发现中国的家庭结构,那就跟法律并不相关了。[See Thomas Coendet,"Legal Reasoning:Arguments from Comparison",102 Archives for Philosophy of Law and Social Philosophy(ARSP) 476-507,479 ff.(2016).] (14)Jacques Derrida,Limited Inc(Wien:Passagen,2001),p.227. (15)Ruskola,supra note②,at 232.中译本第231页。内容提要:不论是在西方,还是中国的法律学界,有关法律东方主义的争论都备受关注。(17)因为在这一理论中,主体并不重要,唯有社会沟通(social communication)才具有意义。
这种观点是有价值的,因为借此将无需再竭尽所能地将所有东西都塞进法律之中。这一声明是:如果我们愿意认真地对待中国政治……就必须接受这种风险:我们可能发现法律与政治制度一样,也是一种宗教。尽管络德睦的作品聚焦于美国、中国以及现代法,但本文提议从一种欧洲视角出发,重新诠释其观点。(23)在系统论中,法律同样经由合法/非法这个二元行为规则来发挥其功能。
(17)系统论的基础性著作包括:Niklas Luhmann,Soziale Systeme.Grundrieiner allgemeinen Theorie,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 1984; Die Gesellschaft der Gesellschaft,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 1997.络德睦仅有一次提到了系统论。进一步而言,这亦能在缓和规范性评价压力的同时,使得对中国法及其在全球法律话语中所扮演角色的规范性评价与观点变得更为尖锐。
(39)诚然,欧洲听众对于这种肃穆的腔调已耳熟能详——它听起来就像是一首C大调的圣歌:同意、市民社会以及批判(consent,civil society and critique)。例如,正是这些处在自由民主国家边缘的法律界定了其中心,⑦此论点可以很容易地被理解为对德里达《哲学的边缘》(Margins of Philosophy)⑧一书所做的隐秘引用。
⑩相应的,此书不应被理解为一种对于中国法的辩护。然而中国在这三个层面上都只剩下无法状态。三、超越法律东方主义 为了进一步思考法律东方主义这一命题,消除那些支撑起此书基本情节的简化主义式的设定是十分重要的。基于历史原因,作者必然要依赖欧洲的源头活水来勾画出(法律)东方主义的形成脉络——他也确实完成了这一工作。(31)指出这种特殊的政治救世神学(也即欧洲—美国式法治理念)具有的历史上的或然性质,并没有说出它具备的解放潜力。(Ruskola,supra note②,at 218.)中译本第216~217页。
因此,东方法律主义如果仅仅意味着将一种高傲的法律帝国主义从它的美国头脑转移到亚洲双脚上,那么这将是极其令人失望的。而当下,络德睦的《法律东方主义》一书,则成为了该研究领域的参照物。
(38)有人可能会将此解读为类似于一种法律的教条,但作者却进一步建议用法律的批判性的跨国话语来替代法律的普世性或是独特性话语。(12)Ibid.中译本第21、22页。
不过,至少还存在着另一种理解作者所提出的法律与宗教间等式的方法,并且这种方法的好处在于更贴近文本。(Ibid.,at 234.)中译本第233页。
而这一新话语既是普世的,也是特殊的,并且是普适性和特殊性形成的关键场域。有人可能会由此发问:书中所使用的认识论概念以及对立的要素是不是过于简单了?将现代政治与法律话语化简为国家、个人、法律、无法状态,以及法治中的法等要素,这能站得住脚吗?我认为,基于下述理由,我们必须接受这些简化。以同样的象征方式,我们也可将这种对法律的评价转移到其他社会系统。(27)Ibid.,at 233.中译本第231~232页。
(28)Ibid.,at 233.中译本第232页。作者甚至尝试在中国公司法的领域中为这一对立寻找新的主体。
由此,作者的设想法律世界的未来,首先是一个政治的——事实上是地缘政治的问题(27)便是值得商榷的。毫无疑问,指出这些相似性和差异性既不是为了说明公司法和产品责任在任何意义上是功能相当的,也不是为了赞同某一种特定的宗教伦理规范。
③而此书正要着手对这些假定详加评述。例如,若将其极富洞见且具有说服力的观点现代美国的治理(法治)已然变成了一种‘没有殖民者的殖民主义(colonialism without colonizers)(18),放置在系统论的概念下加以审视,此观点将变得更为激进——美国版本的法律东方主义式话语所产生的影响,其波及范围远远超过政治体或个人主体的单一性行为。
因而,用一些更为具体的概念来取代法治与人治的对立,对于协商美国法、中国法以及法律世界各部分之间关系而言,将会是一个好的开端。①爱德华•萨义德正是用这一定义作为他论述东方主义的开创性著作的起始。但是,如果这种解读是正确的,那么,这些宗教元素是否在本质上指向了特别中国化的内容?这是需要存疑的。而络德睦正是重申了这一批评。
(36)不过,根据作者的论述,这种乡镇企业之下的再分配机制受制于亲属关系……的运作逻辑:例如,它并不惠及来自其他乡村的打工者。(28)由于这一论断是沿着如下观点得出的,这使它显得更为有趣。
这种显示中国、美国与法三角关系的粗略文化图谱制造了诸多假定。在这一判例中,正如在乡镇企业的例子中一样,我们能够找到从宗教到法律的清晰联结:我们认为乡镇企业所具有、并且作为其基础的家庭伦理规范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宗教性的。
此处的上下文并没有就作者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给予我们更多信息。很显然,剩下的内容就是东方法律主义这一概念——它暗示了某些超越法律东方主义的内涵。